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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被告人顾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释放,2014年11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持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男,1933年9月14日生)推行的金狮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0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在其家中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王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及继发癫痫,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疾病对死亡进程有加速作用。2014年7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本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顾某按约给付人民币105000元,得到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持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男,1933年9月14日生)推行的金狮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0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在其家中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王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及继发癫痫,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疾病对死亡进程有加速作用。2014年7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本人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05000元(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骆某、王某甲、朱某的证人证言,有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顺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