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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唐秀娟,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婷婷、人民陪审员杨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智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就开始同居,被告怀孕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结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加上被告经常自作主张,且对原告的母亲缺乏起码的尊重,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原告向阳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没有和好,被告更是得理不饶人,处处与原告及其原告的母亲作对。2014年,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再次向阳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574号判决,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从2012年3月,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同住一屋,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也是分开生活,双方形同陌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没有任何交往就同居,在被告怀孕后不得已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感情,被告从结婚到现在一直无法与原告的家庭相容,原告一回家就面临种种相互指责的矛盾,双方经常争吵,构成恶性循环,久而久之,双方本来十分淡漠的感情彻底破裂,从2011年至今,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在法庭口口声声讲和好,一离开法院就变成另一个样子,原告对此早已厌烦。婚生儿子沈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与原告感情较好,跟随原告生活对儿子成长更有利,应当由原告抚养儿子。为此,原告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1)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4、阳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的事实。5、沈巧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被告分居的事实。6、阳朔镇派出所出警记录及说明,拟证实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因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报警的事实。7、租房合同、身份证、房产证,拟证实被告自2012年3月便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从2012年3月至今分居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沈某乙,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在沈家榨与原告的父母居住和生活,双方共同抚养儿子,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原告诉称2012年3月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也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和教育孩子的教育方式不同发生争吵,并不是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而且每次争吵都是由于原告的母亲从中搅合从而使矛盾扩大化。原告的母亲向来强势,故意在原、被告之间制造矛盾,逼迫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这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从其母命,迫于其母的压力。原、被告的儿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亲的共同关爱和一个幸福的家庭,被告愿意在今后的家庭事务上与原告多沟通,并尽心尽力的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理由如下:儿子出生以后一直是由被告照顾,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具有较深的感情。另外,被告年近四十,再婚生育已不大可能。被告能够自食其力,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能给儿子营造一个××的成长环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5间房屋和共同的经济收入应多分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从结婚至今,一直吃苦耐劳。刚开始几年,原、被告共同养猪、养鸡都有所收益,且近几年原告家里承包的田地被政府部门征收,领取了不少的征地补偿款,但是上述所得收入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掌管。若判决离婚,上述养殖收益及征地补偿款的一半应归被告所有,所建的5间房屋也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间是有感情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完全可以和好。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2014)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前两次起诉离婚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引发的小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2、种植技术书籍两本,拟证实原告2015年还为被告购买了两本书籍,双方还有把家庭搞好的共同愿望,可见双方的感情并为完全破裂。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证人系原告之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该书出版日期可以看出,不是2015年购买的,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阳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现就读于阳朔镇小学一年级。婚后,双方在阳朔镇沈家榨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有时甚至与原告母亲发生打闹。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原、被告因儿子转校的问题发生打闹,在双方打闹的过程中,被告打110报警。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时,被告多次打110报警。2014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为了避免与被告发生打闹,搬到阳朔镇龙脊花园小区租房居住,被告继续在沈家榨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因儿子沈某乙不够年龄读书的问题在阳朔镇小学门口发生争吵,双方再次打110报警。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因儿子感冒是否应该送医院就医的问题在阳朔镇小学门口发生争吵,阳朔镇小学打110报警要求处理。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两张、金捷牌摩托车一辆、单车两辆、条柜一个。双方无共同债务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虽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但对彼此还不够了解,双方理应在婚后加强沟通交流,增进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其儿子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甚至相互殴打。另外,被告亦未能处理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家庭矛盾重重,致使原、被告本来薄弱的夫妻感情迅速走向恶化。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仍无法和睦相处,无和好的迹象。无法通过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冲突,最终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沈某乙现就读于阳朔镇小学,现由原告负责照顾、接送,且原告家庭经济等各方面条件良好,较被告无固定收入而言更适宜抚养儿子,因此,原告诉请儿子沈某乙由其监护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抚养费用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被告结婚已逾八年,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整个家庭亦作出了一定的贡献,鉴于双方结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属生活困难两方面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在沈家榨建有五间房屋,且原告家近年获得不少征地补偿款,请求将该五间房屋判归其所有,并要求分割一半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每月给付儿子沈某乙生活费300元,从2015年7月起至儿子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定于每月15日前给付完毕。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三、被告徐某对婚生儿子沈某乙有探视权。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两张、金捷牌摩托车一辆、单车两辆、条柜一个归原告沈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五、原告沈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徐某8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强代理审判员  蒋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智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