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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祝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88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徐某甲。原告祝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尽义务。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告离婚。原告祝某举证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对原告祝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系国家行政机关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的原始档案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儿子五岁后到杭州共同做工至2012年左右。之后,原、被告分开做工,因期间往来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融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彼此应多包容和体谅,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