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立海,王俊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吴善强,经理。原告陈立海,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俊美,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原告陈立海、王俊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振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灵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陈立海驾驶鲁AJ13**/鲁AJ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750公里700米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俊美受伤,车辆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立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美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5.50元、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30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损失费104298元、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8245元、施救费24000元、鉴定费72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1536.32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查体回执及保险合同原件,经审核,无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时,我公司同意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由于陈立海、王俊美非合同相对方,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昊阳公司赔偿后,再向被告主张。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0月25日,原告昊阳公司在被告处为鲁AJ13**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为鲁AJ13**号货车投保商业险一份,为鲁AJ2**挂车投保商业险一份,被保险人均为昊阳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商业险部分中,鲁AJ13**号货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9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陈立海系鲁AJ13**/鲁AJ2**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原告昊阳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6月13日16时15分,陈立海驾驶鲁AJ13**/鲁AJ2**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750公里7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后翻入排水沟,致同车乘员王俊美受伤,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俊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美无责任。原告昊阳公司向江苏省京沪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8245元。原告王俊美先后在沭阳仁慈医院、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675.50元。原告王俊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天×30元=540元。原告王俊美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陈立海护理,按陈立海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应为3032.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事故车辆的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04298元,诉前,原告昊阳公司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鲁AJ13**号货车的车损为81890元,鲁AJ2**挂车的车损为21408元,共计103298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鲁AJ13**/鲁AJ2**挂车车损价值共计95830元。本院认为,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超出9583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费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75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三、关于施救费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2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为此,施救费24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四、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王俊美主张误工费847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俊美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王俊美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俊美系农村居民,原告并未提交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或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2元为标准计算,即11182元÷12×3=2795.4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昊阳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原告昊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原告陈立海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均对保险标的(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王俊美作为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2014年6月13日,原告陈立海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对原告昊阳公司、陈立海、王俊美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立海、王俊美车损95830元、鉴定费7275元、施救费24000元、医疗费146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032.82元、误工费2795.49元、路产损失赔偿8245元;二、驳回原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立海、王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立海、王俊美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