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分居,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孩子同意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一子,女儿由有个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均自行抚养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无条件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取名韩某甲,1999年1月2日生;儿子取名韩某乙,2002年10月7日生,均随被告生活。双方产生矛盾后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且无调解和好可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请求因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尊��当事人意愿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俊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