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坤堂与汤炳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高坤堂,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汤炳莲,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高坤堂诉被告汤炳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堂、被告汤炳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坤堂诉称:被告汤炳莲之夫孙昌云于2013年10月27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汤炳莲和其夫孙昌云又向我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汤炳莲又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汤炳莲夫妇三次共向我借款计50000元。现孙昌云已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汤炳莲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高坤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坤堂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芜湖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告汤炳莲的基本情况;被告汤炳莲与孙昌云系夫妻关系;孙昌云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3、借据三张,证明被告汤炳莲及其夫孙昌云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支付等事项。4、芜湖县湾沚镇百花新型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汤炳莲之夫孙昌云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汤炳莲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炳莲与孙昌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汤炳莲之夫孙昌云于2013年10月27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高坤堂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汤炳莲和其夫孙昌云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汤炳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汤炳莲夫妇三次共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高坤堂即将出借的款项交予被告汤炳莲和其夫孙昌云。孙及被告汤炳莲在收款后分别向原告高坤堂出具借据,言明借款数额等事项。2014年11月20日,孙昌云因故死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汤炳莲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汤炳莲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之夫孙昌云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炳莲及其夫孙昌云三次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高坤堂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汤炳莲与孙昌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为被告汤炳莲与其夫孙昌云的共同债务。现孙昌云因故死亡,被告汤炳莲作为孙昌云的妻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炳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坤堂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汤炳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玉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春艳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