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淦田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淦田派出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本院再次对其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砍伐手续情况下,擅自砍伐其从株洲县太湖乡太湖村村民谢某某家收购的位于该村寺冲组牛栏山上的一块杉木林。经株洲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砍伐杉木林面积7.2亩,采伐林木蓄积为27.88立方米,其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某户籍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杉木堆放现场照片;2.证人谢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曾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采伐林木面积7.2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杉树、采伐林木蓄积量27.88立方米(折合林木材积19.51立方米);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明,擅自采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因自家建房需要,经他人介绍以2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株洲县太湖乡太湖村村民谢某某家的一块杉木林,在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收购的林木予以砍伐。经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株洲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砍伐杉木林面积7.2亩,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7.88立方米,折合林木材积19.5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某购买并砍伐了谢某某家责任山上的杉木,在砍伐杉木前,双方约定砍伐手续由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办理等事实;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介绍被告人曾某某到谢某某家购买其责任山上的杉木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受被告人曾某某的雇请帮被告人砍伐其从谢某某家收购的杉木的事实;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收购的杉木系谢某某家所有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曾某某砍伐杉木的现场情况进行勘验的事实;7.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明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曾某某砍伐的杉木蓄积量27.88立方米进行扣押的事实;8.被告人曾某某滥伐林木情况鉴定书,证明经株洲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滥伐林木面积7.2亩,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7.88立方米,折合林木材积19.51立方米;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事实。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局在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后,向本院出具了对曾某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明知采伐林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明,却在未经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来看,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且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