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与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82号原告:重庆市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45785-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镇东胜村10组。法定代表人:彭渝,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成功,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53125-2),住所地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八组。法定代表人:王庆猛,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重庆市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合作需要,原告向被告供应洗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由原登记名“重庆市大足县恒通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本金3305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305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30000元(资金利息结算截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恒通公司更名为原告的事实;2、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一份,证明恒通公司和被告的业务往来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3、被告出具的物资过磅计量单六份,证明恒通公司给被告供煤以及被告未按期支付恒通公司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恒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恒通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恒通公司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精洗煤,价格为1750元/吨。合同对恒通公司与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日生效,以后货到凭磅单付款,价格市场价,如浮动,双方协商解决。付款走对公账户”。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恒通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为被告送煤85.86吨,于2014年7月29日为被告送煤103吨,截止2014年7月29日,恒通公司共为被告送煤188.86吨,总价330505元。2014年9月23日,恒通公司为被告开具了188.86吨,单价为1495.726元/吨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48022.1元。2015年2月12日,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重庆市大足县恒通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市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对恒通公司、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恒通公司按照《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恒通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原告所承继,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恒通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有权进行追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签章确认的物资过磅计量单6份,送货重量为188.86吨,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价格1750元/吨计算,被告下欠原告精煤款共计188.86吨×1750元/吨=3305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归还,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30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05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050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为3354元,由被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