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侯正明与汪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正明,汪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872号原告侯正明。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晨。委托代理人汪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正明与被告汪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明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汪晨委托代理人汪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正明诉称:2014年8月2日15时31分许,被告汪晨驾驶沪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城区句茅路加油站地段处时,与原告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583元。被告汪晨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陈述的是8点50发生的车祸,实际车祸发生的时间是下午3点31分,对原告伤情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异议。另外,被告汪晨已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请法院查明事实划分责任。对���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原告的工作年龄,认可按当地最地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5时31分许,被告汪晨驾驶沪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城区句茅路加油站地段处时,与原告侯正明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侯正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83元。2014年8月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汪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正明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正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正明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沪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晨给付原告侯正明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七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和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侯正明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侯正明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汪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正明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晨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83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0980元(90×122元/天,其标准为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同行业标准122元/天计算)、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5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63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汪晨给付原告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至于被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63元,扣除返还给被告汪晨给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侯正明153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2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振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 雪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