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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光平与王先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平,王先科,张智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徐光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卢淑香,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科,男,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张智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徐光平诉被告王先科、被告张智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淑香、被告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平诉称:2011年,两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怀宁县高河镇“锦都丽园”1-2号楼、5号楼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该项工作于2012年中秋节完工。经双方结算,王先科欠原告工资款38950元,张智勇欠原告工资款48150元,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先科仅支付了5000元,张智勇仅支付了7000元。王先科尚欠33950元、张智勇尚欠41150元,没有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3.5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张智勇辩称:向原告出具48150元欠条是事实,但在出具欠条时,由于漏算了原告支款条据78800元,相抵后原告实际多支工程款30650元。多支的款项,应当返还。王先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先科、张智勇承包怀宁县高河镇“锦都丽园”工程后,分别将“锦都丽园”1-2号楼、5号楼的钢筋制作安装等工作交给徐光平施工。双方约定,徐光平的工作内容是根据图纸从事与钢筋工相关的制作、安装、焊接、垫保护层等,以及设计变更和业主要求增减的钢筋项目,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徐光平就其钢筋工工资款先后与王先科、张智勇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王先科欠付徐光平工资款38950元,张智勇欠付徐光平工资款48150元。对上述所欠款项,王先科于2014年1月26日向徐光平出具了欠条,张智勇于2014年1月28日向徐光平出具了欠条。此后,王先科给付徐光平工资款5000元、张智勇给付徐光平工资款7000元。庭审中,张智勇提出,锦都丽园5号楼建筑面积为7797㎡,双方约定钢筋工工资为30元/㎡,据此计算应付徐光平工资为239910元,而徐光平实际支款270560元,徐光平多支款30650元。张智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徐光平签订的钢筋工施工合同、徐光平的支款条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徐光平认为,张智勇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应付工资款,没有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动因素。欠条数额,是依据建筑面积、约定的单价以及增补的款项减去实际支款数所得的结果。张智勇提供的支条都发生在结算前,已全部纳入结算,不存在漏算问题。本院认为:徐光平为王先科、张智勇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事实存在。双方在结算后出具欠条,欠条所载数额扣除此后支付的部分,其余额应当认定为王先科、张智勇欠付的数额。王先科、张智勇对其所欠工资款债务,应当偿还。徐光平主张王先科、张智勇向其支付利息,因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智勇主张漏算条据的问题,因徐光平对此不予认可,其所持意见与其出具的欠条亦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光平工资款33950元;二、被告张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光平工资款41150元;三、驳回徐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先科、被告张智勇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之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