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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东三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润婷,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三桥园区虎桥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卜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硕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娟、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洪泽中兴名都小区一期配电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包干暂定价为100万元,最终价格按照浙江94土建定额标准来决算,在按照实际工作量决算后的价格下降24.5%作为最终双方接受价格同时要由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来审计。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暂定价80万元。2010年5月11日结算报告出来后,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52813元,实际多付工程款347187元,被告无视原告多次要求其就合同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471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硕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被告未委托相关单位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也未收到审计报告,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洪泽中兴名都小区一期配电土建工程合同书,载明“按甲方提供的经过洪泽供电公司审核过的图纸所设计的现有工程量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暂定价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最终价格按照浙江94土建定额标准来决算,在按照实际工作量决算后的价格下降24.5%作为最终双方接受价格同时要由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来审计”,另载明“合同生效施工进场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为预付款,工程结束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其余部分具体数额按照审计结果执行,并在工程经过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送电之前甲方向乙方付清工程款项”。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乙方即本案被告。原告就上述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合计80万元的工程款。该合同所涉及的配电土建工程已实际交付由原告使用。另: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洪泽中兴名都小区一期配电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3日发函告知本院,现场无法勘察工程内容,又无现场实际的竣工图纸,无法进行下一步的鉴定工作,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材料,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洪泽中兴名都小区一期配电土建工程合同书、供电工程验收证书、洪泽供电公司工程项目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移交材料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洪泽中兴名都小区一期配电土建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超付工程款347187元的依据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制作,故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超付了工程款及超付工程款的数额,该事项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明。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未能在鉴定过程中提供鉴定机构所需的资料,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争议事项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争议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471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8元,保全费2340元,合计8848元,由原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丛梅人民陪审员  张必香人民陪审员  严卫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