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嘉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原来从事技术工作,2004年左右,被告辞职,开始创业,原告没有阻止。2006年原告和家人知道被告生意出现问题,被告开始不回家,在外租房居住,劝被告回家,也不愿意。2007、2008年,被告的工作开始向外地发展,连续4年没有回家过年,也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4年春节,被告回家,孩子正值小学升初中,双方为孩子教育产生矛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出去找工作。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后,至今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名陈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由于被告事业受挫,双方在孩子教育上产生分歧,又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且经过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事业与家庭的关系,又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能振作精神,重拾信心,负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告能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