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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徐建芳与钟召喜、任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芳,钟召喜,任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徐建芳。委托代理人韩玉海。被告钟召喜。被告任瑞芬。原告徐建芳诉被告钟召喜、任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召喜、任瑞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召喜、任瑞芬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钟召喜、任瑞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建芳现金30000.00元正叁万元正”。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召喜、任瑞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召喜、任瑞芬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钟召喜、任瑞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钟召喜、任瑞芬偿付原告徐建芳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钟召喜、任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