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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郜翠平与崔良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郜某,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郜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红、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某诉称: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崔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嗜赌和对家庭不负责任的品行开始显现。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常夜不归宿、假借上班离职赌博欺骗原告。原告在孕期和哺乳期需要营养,被告也不管不问。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时常实施家庭冷暴力。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电视机、冰箱、空调等;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崔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双方还有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郜某与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现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9日,郜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崔某甲离婚。上述��实,有郜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短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郜某与被告崔某甲已结婚、生子,现孩子尚处于哺乳期,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子女利益为重,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双方矛盾,仍能和睦相处。原告郜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郜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