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屈秋霞、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年××月××日结婚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的亲属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进行殴打、打砸东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且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共同生活两年,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另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梁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