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赵某某,女,1967年4月1日,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杰,男,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不足两年即开始分居,彼此之间已经不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姿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