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邱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邱县古城营乡张漳逯村6组8号。被告:霍某,身份证号码:13212419760816031X邱县古城营乡张漳逯村6组8号。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30日女儿霍亚青出生,1997年5月26日儿子霍亚飞出生,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能使夫妻感情好转,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有汽车三部,价值7万元,烤漆流水线一套价值13万元,共计20万元,应平均分割。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离婚;2、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邱县民政局于××××年××月××日颁发的邱婚字第0430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霍亚飞、霍亚青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复印件),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霍某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原告带着女儿霍亚青与被告霍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生活在一起。并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26日儿子霍亚飞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虽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有汽车三部、价值7万,烤漆流水线一套,价值13万。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女儿霍亚青出生时间为1996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儿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常因琐事吵架,并共同在家居住,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