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嵊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过纪尧与黄效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纪尧,黄效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过纪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红梅,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效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过纪尧为与被告黄效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黄效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缺少被评估资产的相关资料,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称无法进行评估并将案卷退回。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纪尧的委托代理人过红梅、被告黄效东的委托代理人蔡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纪尧起诉称,原告系嵊州市凯弘泡沫厂的业主,被告系嵊州市巾洁洗涤保洁服务中心的业主。2013年8月1日凌晨,嵊州市巾洁洗涤保洁服务中心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原告处,烧毁了原告约500平方米的六间简易钢棚厂房,并烧毁了原告厂内所有物品,经评估损失为469350元,另外造成原告房租损失30000元、看场工资7000元及其他费用(包括评估费、工商查询费、诉讼担保费)6089元,合计512439元。经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被告蔓延至原告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5124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效东答辩称,被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原因不清,火灾点在哪里不知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也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其损失有50多万元:评估书中没有照片及现场查询的材料;评估的依据不充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法院也指定了评估机构,但是由于评估过程中原告提供不出原始材料,造成无法重新评估,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已经提重新出评估,评估费3500元应当属于待定的费用;工商查询费也不是必需的费用;因原告自己要求财产保全,故诉讼担保费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咨询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此花去查询费用29元的事实。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起火原因是嵊州市巾洁洗涤保洁服务中心即被告处起火蔓延至原告处,造成原告损失。证据3、快递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证据4、厂房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厂房租赁的期限及厂房租赁的费用为每年72000元的事实。证据5、工资清单一份,证明看场地的工人工资费用为7000元的事实。证据6、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及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原来的固定资产来源及资产明细情况。证据7、查询费、评估费发票、诉讼担保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查询费67元、评估费3500元、诉讼担保费2500元的事实。证据8、送货单四份、富阳登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证明各一份、嵊州市三弘泡沫厂报价单一份、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单二份、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固定资产、原材料、产品的构成依据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69350元的事实。被告黄效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火灾认定书中对火灾起火点是明确的,但对起火原因及火灾责任没有明确。该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是因为被告的过错才造成火灾,故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损失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否是被告造成及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均不明确,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厂房租赁的合同与火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两人是原告的职工,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设备是否在现场且已经烧坏,原告未提供照片证明,故不能作为火灾损失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故评估费应当属于待定费用;诉讼担保费不应当归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评估的依据不足;在重新评估的评估机构去评估的时候,原告没有提供原件造成重新评估未果。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评估报告上也没有这个货物损失的反映。被告黄效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9、重新评估申请书、补充评估材料通知书及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后,评估机构通知原、被告提供评估该批资产的有关资料,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评估人员无法到现场,只能从消防的照片查看,无法依据照片评估损失财产的价值。原告作为资料的保管方,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造成评估无法进行。证据10、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依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师郑柱国出庭接受质询。郑柱国陈述:评估人员于2013年11月11日到火灾现场勘查,整个过程有相应的记录及照片拍摄。进去后能看到机器设备等残留,对存货、原材料是根据原告的资料结合现场情况去判断数量,评估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对所有的财物损失进行逐项核对。整个报告都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在评估师的经验基础上综合分析确定后产生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认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因被告拖延的原因导致无法重新评估。原告已经向消防大队提供了财产损失的清单,在嵊州市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也有照片,但重新评估人员也未与其联系过,为此重新评估没法进行是评估机构没有尽责。对证据10,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人员是根据合法程序认定的,鉴定人员能根据相关资料证实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评估报告并不是当时实际情况的客观反映。现场的勘察虽然有记录,但是数量无法认定。这些数量都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来推定设备机器在现场,究竟是否在现场,作为鉴定人员并不清楚;对存货的数量鉴定人员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单、发票认定,现场有多少数量是无法认定的。从现场勘察的情况看,鉴定人员也没有提供大的设备残留的照片,大概的记录了一下,这些设备是否现场存在,鉴定人员也不确定。故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正确的反映财产的实际损失情况,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证据11、原告要求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询问笔录八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火灾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1时23分左右,嵊州市巾洁洗涤保洁服务中心发生火灾,火焰蔓延到隔壁的嵊州市凯弘泡沫厂,引燃该厂堆放的泡沫,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烧毁了原告所有的简易办公用房、发泡机等机械设备、空调等办公用品、泡沫成品及半成品;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雷击、自燃和用火不慎,不能排除电气原因等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火灾发生时,原告的工厂是在生产中,而被告当时已经停止生产,另外火灾引起的原因到目前也没有查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原材料聚丙乙烯的数量与原告在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中除聚丙乙烯的价值外的其余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嵊州市凯弘泡沫厂的业主,被告系嵊州市巾洁洗涤保洁服务中心的业主。两家单位均租用了嵊州市飞世特助剂厂的厂房,两家的厂房隔墙相连;其中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租赁,每年的厂房租金为72000元。2013年8月1日1时23分左右,嵊州市巾洁洗涤保洁服务中心发生火灾,火焰蔓延到隔壁的嵊州市凯弘泡沫厂,引燃该厂堆放的泡沫,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烧毁了原告所有的简易办公用房、发泡机等机械设备、空调等办公用品、泡沫成品及半成品。火灾后,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人进行询问,并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告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在厂房里堆放的原材料聚丙乙烯有3吨多,成品价值15万元左右。经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位置在被告厂房北侧毗邻原告厂房的办公室;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雷击、自燃和用火不慎,不能排除电气原因。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妥善处理,但未果。后原告自行委托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嵊信评字(2013)第197号资产评估报告,其结论为:存货损失为216300元(包括6吨聚丙乙烯的价值89100元及成品、半成品价值127200元)、固定资产损失为253050元,合计469350元。原告为评估支付了3500元的评估费。另外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另行支付了档案查询费67元、评估费3500元、诉讼担保费2500元。在审理中,被告依法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火灾现场已清理,且又缺少被评估资产的相关资料,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无法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嵊州市巾洁洗涤服务中心发生火灾,火焰蔓延到隔壁的嵊州市凯弘泡沫厂,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资产明细、有关送货单、订货单,结合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认定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除原材料聚丙乙烯外)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合理;对聚丙乙烯的价值,本院酌定其损失为50000元。原告支出的查询费用67元,系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租房损失,虽原告未确认其搬离该厂房的确切时间,但考虑到原告已支付租金至当年的9月30日,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租房损失为72000元/年÷12个月/年×2个月﹦120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诉讼担保费、看场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存货损失为177200元(包括聚丙乙烯的价值50000元及成品、半成品价值127200元)、固定资产损失为253050元、查询费67元、租房损失12000元,合计442317元。对被告提出的其无过错、评估依据不充分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效东赔偿过纪尧财产损失4423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过纪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86元由过纪尧负担1986元,由被告黄效东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6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