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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与钟士刚、钟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钟士刚,钟明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129号原告: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01484-X。法定代表人:刘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殿兵,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志,该公司职工。被告:钟士刚,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明,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钟士刚、钟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殿兵,被告钟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锋、被告钟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殿兵、张永智,被告钟士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卫锋、被告钟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钟士刚、钟明明委托宏远公司向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半挂牵引汽车头一辆,其识别码为:LVBS6PEB4CL007839,并同时购买华骏牌半挂一辆,其识别码为:LZIB53GE4C0004265,车头及半挂入户到原告的名下。该车辆牌照为:皖K×××××/KBH67挂。宏远公司用其自有资金为被告钟士刚垫付因购车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64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还款协议可以证明,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该协议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的20日之前,钟士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存款685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两个月未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即扣除被告违约金35000元。同日,被告钟明明与原告签订了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由被告钟明明负责管理使用该车辆。被告钟明明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30日、10月20日三次往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共打款23600元。从此之后,被告钟士刚、钟明明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向原告账户打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款1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宏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各2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购买的车辆入户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因购车发生一系列的费用164000元,均是原告为其垫付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4、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1份,据以表明挂户车主为钟明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钟明明负责经营管理使用该车辆,该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与还款协议是同一天的事实;5、还款记录1份,据以表明被告钟明明分三期向原告账户上还款23600元,至2012年10月20日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浩宇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清单1份,据以表明宏远公司帮助钟士刚贷款三十万元,产生的两年贷款风险金30000元、第二年的保险保证金5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险1000元、调查勘验费1500元、担保协议公证费1500元、开具发票费用2000元、货运车辆装载JPS的费用2300元、担保公司承担担保风险及业务费用15000元,合计58300元,7、流水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入户及营运证费用3000元、保险费30469.52元、车船使用税630.93元、车辆附加税26093元,因更换配置另增加7700元等费用;8、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车辆与还款协议注明的车辆是一致的,挂靠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是钟明明的事实;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2份,据以表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支付两年的保险费用30469.52元及保险公司代扣车船税630.93元的情况。被告钟士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述的车辆为被告钟士刚个人购买,实际挂靠人也是钟士刚,钟士刚与钟明明并非是合伙关系。虽然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所签订的是钟明明,钟明明系受钟士刚的委托,该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均是钟士刚,与钟明明没有关系,钟士刚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为钟士刚垫付164000元,更没有为钟士刚向银行偿还借款,钟士刚向中国工商银行阜阳牡丹卡支行贷款30万元购买车辆,至今还有21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应当先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中的164000元,被告才应当按期向原告账户打款。原告请求钟士刚返还欠款1404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士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状况;2、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往来户)-发卡机构汇总单复印件及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钟士刚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牡丹卡支行贷款30万元,并将该款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用于购买该车辆,上述银行贷款一直由被告钟士刚偿还,原告并未代钟士刚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钟明明辩称:钟士刚与钟明明虽然是父子关系,但购买该车辆及向银行贷款均是钟士刚所为,与被告钟明明没有任何关系,钟明明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是受被告钟士刚的委托,并非原告所述的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明明未向本院举证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钟士刚委托宏远公司向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半挂牵引汽车头一辆,该车头识别码为:LVBS6PEB4CL007839,并同时购买华骏牌半挂一辆,该半挂识别码为:LZIB53GE4C0004265,车头及半挂登记到宏远公司的名下。该车辆牌照为:皖K×××××/KBH67挂。被告钟士刚因为买车发生一系列的附加费用,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双方就此垫付款及利息合计为164000元签订银行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两年还清,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钟士刚每月的20日之前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打款6850元。同日,被告钟明明与原告签订了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由被告钟明明负责管理该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钟士刚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30日、10月20日三次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上打款合计为23600元。钟士刚购买该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阜阳牡丹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向浩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头及半挂。另查明:宏远公司因为被告钟士刚购买车辆向汽车销售公司买车及办理银行贷款、保险等而产生的附加费用,宏远公司用其自有资金为被告钟士刚垫付资金明细如下:一、宏远公司帮助钟士刚贷款产生的两年贷款风险金为30000元、第二年的保险保证金5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险1000元、调查勘验费1500元、担保协议公证费1500元、开具发票费用2000元、货款车辆装载JPS的费用2300元、担保公司承担担保风险及业务费用15000元,合计58300元,此款有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公司办理车辆入户及营运证费用3000元;三、第一年保险费发票4张,合计30469.52元、车船使用税630.93元;车辆附加税26093元(7290元+18803元),合计为:57193.45元;四、该车因更换配置另增加7700元,被告钟士刚因为其弟弟钟士强购买欧曼牵引车交定金10000元,系宏远公司垫付,钟士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车,该定金被汽车销售公司扣走。上述四项合计为136193.45元,均是原告为被告钟士刚的垫付款,钟士刚自签订还款协议后,向公司账户打款23600元,即136193.45元-23600元=112593元。经结算钟士刚尚欠宏远公司11259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宏远公司受被告钟士刚的委托向浩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垫付所发生的一系列的附加费用,其合理有依据的部分款项136193.45元,除去被告三次打款23600元,剩余112593.45元,被告钟士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但未向本院举证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方式和法律依据,被告钟士刚对此予以否认,故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钟明明签订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为依据,认定钟士刚与钟明明系合伙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的合伙协议,且被告钟士刚、钟明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钟士刚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阜阳牡丹支行贷款、与宏远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均是本人所为,被告钟明明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挂户车辆经营合同书,亦不能因此就能推断钟明明与钟士刚是合伙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偿还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即由被告钟士刚承担,被告钟明明在本案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士刚辩解,原告应当先行替被告偿还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阜阳牡丹支行贷款300000元中的164000元,被告才应当按期向原告账户打款。宏远公司至今未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汽车贷款,造成被告利益受损,构成违约在先。被告所述的其银行贷款300000元,是被告用于购买该车辆的车头和半挂的实体费用,原告诉称的164000元,是原告向法院提交会计记账清单上载明的被告因为买车、贷款、买保险等附加费用及利息共计164000元。被告钟士刚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应当先行代其偿还银行贷款300000元中的164000元的相关证据,且钟士刚与宏远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已经主动打款三次,据以表明被告钟士刚对该还款协议是明确认可的。故被告钟士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债务112593.45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原告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钟士刚负担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审 判 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批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