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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26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方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方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方某乙每年所缴保险费用要求由原告负担,教育费用也由原告从现在负担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被告无住房,要求原告提供住房。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1月生一女方某乙,现随被告崔某生活。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未购买房屋,也未出资建造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审理中皆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因方某乙近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其有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本院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方某乙的保险费用,不属于抚养费范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离婚后无住房,属生活困难,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金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乙随被告崔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自2015年5月,原告方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经济帮助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