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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与徐晓芳、陈俊强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开非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立敏,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晓芳。被执行人陈俊强。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对被执行人徐晓芳、陈俊强作出的开计征决字(2015)5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决定书中内容为:决定对徐晓芳、陈俊强征收社会抚养费34,15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依据中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中所定行政法律义务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尚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现该决定已生效并具可执行内容。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作出的开计征决字(2015)5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石磊审 判 员  王晓洁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