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马春玉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第49号案外人:马春玉,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孙宝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纯,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纯,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02)沈法执字第899号一案中,案外人马春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春玉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将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房产裁定归其所有。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本院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257套房产,马春玉对其中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天津利通电梯有限公司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因房产折抵工程款的问题,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XX房产作价1,500,000元出售给天津利通电梯有限公司,以此抵顶工程欠款。2005年12月9日,天津利通电梯有限公司又与天津市津南喷漆厂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房产作价80.91万元抵债给天津市津南喷漆厂。2008年1月10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为马春玉、被执行人为天津市津南喷漆厂的案件执行过程中,以(2008)南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作价600,000元裁定给付马春玉抵债。本院认为:马春玉请求对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房产停止执行的依据是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是在本院实施查封行为之后作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因此,对马春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春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