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红,女,1966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宝善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7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红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市妇婴医院内,因照看孩子问题与被害人朱国光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艳红将朱国光手指咬伤。经鉴定,朱国光手部伤情属轻伤。被告人王艳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辩解称其没有故意咬伤朱国光,当时因抽搐手脚不好使,含着朱国光手指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艳红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市妇婴医院内,因照看女儿韩丹丹孩子问题与韩丹丹丈夫朱国天的姐姐朱国光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艳红将朱国光手指咬伤。经鉴定,朱国光手部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国光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3时许,在妇婴医院给弟弟的孩子换尿布,与弟弟的丈母娘吵起来,之后手指被对方咬住,双方撕扯在一起,因考虑是家里人想自行解决,没想到手伤得这么严重,对方不管,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韩丹丹证言,2013年12月3日后半夜,在妇婴医院,因孩子哭换尿布,母亲王艳红与丈夫朱国天的姐姐朱国光发生争吵并撕扯到一起,后其让别人帮助报案,警察赶到,其告诉警察是家里事不用警察处理。一周后,听朱国天说朱国光手指被其母亲咬伤,正在打消炎针。3、证人朱国天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其媳妇韩丹丹在妇婴医院生孩子,2103年12月3日晚,因孩子哭,其与岳母王艳红吵起来,姐姐朱国光和媳妇韩丹丹也加入进来,朱国光和王艳红撕扯在一起,互相扯对方头发和衣服,就听到朱国光喊手手的,看见王艳红咬着朱国光左手食指,其掰王艳红嘴才把朱国光手指拿出来,手指上全是血,手指甲断了,指尖肉也咬开了,带朱国光到护士那里包扎的事实。4、证人尉妍岩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3时许在妇婴医院新生儿科发生打仗事件,其出来时看见三个女子都坐在地上,分别是新生儿的母亲、姑姑还有姥姥,新生儿的姑姑手出血了,其用棉签给她擦手,看见手指甲掉了。5、证人高耸云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3时许,在妇婴医院发生产妇亲属打仗事件,其中一个是新生儿的姑姑,还有一个是产妇家亲属有五十多岁女子,新生儿姑姑的手指甲掉了。6、证人丁利达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3时许,在妇婴医院新生儿科503室,发生打仗,是新生儿的姥姥和姑姑,看见新生儿姑姑手指甲掉了,孩子姥姥坐在地上,听孩子姑姑说是被孩子姥姥咬掉的。7、门诊诊断书,证实朱国光诊断为左示指末节指甲缺失合并末节骨折。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艳红到案经过。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曾在公安机关表示系家庭纠纷可以自行解决,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要求公安机关处理。10、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朱国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1、视听资料,朱国光与王艳红通话录音光盘。12、被告人王艳红户籍证明。13、被告人王艳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案发当日因照看孩子问题与朱国光发生厮打,其把朱国光手指咬住,后被拉开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王艳红辩解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朱国光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朱国光的陈述及证人朱国天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王艳红咬住朱国光的手指不放,后被强行拉开的事实;证人韩丹丹、尉妍岩、高耸云、丁利达的证言,均证实王艳红与朱国光打仗事件发生后,朱国光手指受伤的事实,被告人王艳红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咬住朱国光手指的事实;另有诊断书及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朱国光伤情。故王艳红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案发后就民事赔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