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8月17日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到本县天城镇“维多利亚”歌厅唱歌。23时许,陈某与另一包房内唱歌喝酒的男青年甘某因故发生纠纷,陈某电话约来多名男子持匕首、啤酒瓶将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甘某右侧胸壁穿透创,胸腔积气20%,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代千、陈豪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案发后,经调解,由陈某等人赔偿甘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甘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纠纷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康天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