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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安市仁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安市仁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吴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仁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县。法定代表人杨冬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建设,男,住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委托代理人葛宁,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仁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上诉人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速 录 员  陈 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