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兵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方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保字第00239号申请人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胡嘉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飞(特别授权代理),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方兵,申请人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方兵银行存款人民币168191.7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规格型号:ec140blc)履带式挖掘机一台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方兵银行存款人民币168191.7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规格型号:ec140blc)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