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行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行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行昌,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江山市看守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行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行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陈行昌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行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行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行昌申请撤回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可准许陈行昌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行昌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可予准许。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行昌撤回上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