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法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晓军申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安中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张晓军,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石泉水电厂机械分厂工人。委托代理人XX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张晓军于2015年3月23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张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张晓军向本院申请称,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7月2日作出的(1999)安中法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赔偿请求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7月5日赔偿请求人被逮捕并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至2001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共关押566天。现因该案已于2014年9月15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并改判赔偿请求人无罪。由于法院的错判导致赔偿请求人错误服刑,并造成赔偿请求人家庭破裂,并被原单位开除公职,至今到处打工,生活困难,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依法申请你院给予国家赔偿,赔偿侵犯人身自由566天的赔偿金113590.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6795.27元,并协调督促原工作单位大唐石泉水力发电厂恢复赔偿请求人公职和补发工资。经审查查明,自诉人周海涛诉被告人张晓军、李明书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1999)石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晓军、李明书无罪;二、被告人张晓军赔偿周海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5827.5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自诉人周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7月2日作出(1999)安中法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1999)石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李明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张晓军、李明书共同赔偿周海涛经济损失9425.04元,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其中张晓军承担80%,即7540.03元;李明书承担20%,即1885.01元,二被告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后张晓军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2)陕刑监字第00089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遂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安中法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1999)石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晓军、李明书无罪;三、被告人张晓军赔偿周海涛经济损失9425.04元,其中医疗费5140.89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80元、照像费25元、误工费3404.15元、护理费495元。另查明,赔偿请求人张晓军自1999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至2001年1月20日被本院裁定减去余刑释放,实际羁押共计566天。本案审查中,经与赔偿请求人张晓军协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由本院依法赔偿张晓军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13590.54元;二、由本院依法赔偿张晓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晓军因依法被再审改判无罪,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赔偿请求人张晓军的原有罪生效判决系本院作出的,故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张晓军因错误判决被限制人身自由566天,且给张晓军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除应依法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外,还应酌情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并听取赔偿请求人张晓军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上述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由本院赔偿张晓军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13590.54元。二、由本院赔偿张晓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