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裕亮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裕亮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裕亮,男,汉族,1945年6月30日生。上诉人张裕亮因诉孔某侵犯名誉权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诉初字第1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裕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孔某在另一案的诉讼中作伪证,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孔某在《扬子晚报》、《现代快报》上登报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张裕亮与张秀荣、张桂花为房屋修建引起诉讼,诉讼中施工人孔某作为证人证明仅收取张裕亮建房款10000元,该事实经浦口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尽管张裕亮持反对意见,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张裕亮的陈述不能对抗证人孔某的证言。因此,本次诉讼中,起诉人张裕亮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表明起诉人与被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对张裕亮的起诉不予受理。张裕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坚持原审诉请,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立案受理本案,并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裕亮起诉孔某作伪证侵犯其名誉权,但根据前案的生效判决,法院已经依法采纳孔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且明确认定张裕亮的陈述不能对抗证人证言。可见,张裕亮在本案中的诉请实际上在前案中已经被认定不能成立,张裕亮在本次起诉中并未提供新证据,因此,张裕亮的诉请明显不具备民事起诉最基本的事实、理由和初步证据,不符合民事起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张裕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雁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