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延同与于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同,于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王延同。委托代理人:左梁,系原告的亲属。委托代理人:姜军涛。被告:于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袁宏玮,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王延同与被告于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梁、姜军涛,被告于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同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许,于宗杰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东凤大道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绫罗岛餐饮酒店西处,超越前方顺行的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于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损失:医疗费1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7817.40元、误工费14999.40元、残疾赔偿金1987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元、车损1900元,合计241981.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21900元,剩余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80%计96065.12元。被告于宗杰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30万元。同意按照原告之主张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许,于宗杰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东凤大道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绫罗岛餐饮酒店西处,超越前方顺行的车辆时与王延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延同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于宗杰驾驶机动车辆,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和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同驾驶非机动车辆,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左侧多发颅骨骨折并累及左侧眼眶、副鼻窦窦腑积液、颅内积气等,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2014年4月1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申请进行鉴定,其鉴定材料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除不同意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及威海地区二个鉴定所进行鉴定外,其他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法院指定的情况下,本院技术室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王延同因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现病情稳定,治疗终结。被鉴定人身体多处损伤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外伤后遗留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e项之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他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休治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15日,剩余时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45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王丽梅护理15天,女婿左梁护理60天,提供了海阳市鑫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王丽梅平均日工资93.16元,计算15天护理费为1397.40元。左梁平均日工资107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642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计算75天为6004.50元。原告受伤前在海阳市鑫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按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平均日工资80.33元计算180日为14459.4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跟踪调查,原告在埠南村打扫卫生,月工资2000元。原告同意按月2000元计算180日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赔偿17年的40%计198709.60元。支付交通费65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9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之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主张按照评残贯例,右上肢肌力4级必须要有烟台或莱阳相关医院做出的机电图确定。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称:伤者王延同是脑外伤,属于中枢性神经损伤,即使做肌电图,也可能无异常表现。根据伤者查体时的情况,右下肢肌力不到5级,右上肢肌力4级可以认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驾驶的鲁Y×××××号车予以保全。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药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于宗杰与王延同分别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于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机构评定王延同的伤残等级7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由本院进行指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与被鉴定人伤情存在明显不相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居住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埠南村已列入城区规划内,该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王延同成为失地农民的证明,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村从事保洁服务工作为收入来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陈述收入2000元赔偿合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原告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经有关部门核损,本院不予认定,待有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之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之损失:医疗费1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6004.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70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5元,合计23326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13269.10元,应由被告于宗杰按其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于宗杰之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80%,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13269.10元的80%,计90615.28元。被告于宗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同损失12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同损失9061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延同对被告于宗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延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原告王延同承担669元,被告于宗杰承担39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宗杰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延同承担380元,被告于宗杰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学波人民陪审员 王和禄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修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