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庆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36号原告王庆海。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19时04分,原告妻子路惠玲驾驶鲁M×××××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220国道146KM+7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路波涛驾驶的鲁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惠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惠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5649元,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调解,依法赔付给路波涛7884.42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是否理赔及理赔数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王庆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路慧玲驾驶鲁M×××××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7884.42元,路慧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二份,证明车牌号为鲁M×××××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649元,鲁E×××××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13206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投保的鲁M×××××车辆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190元。5、清障费发票一张,证明在事故中,原告因鲁M×××××车辆支出清障费240元。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路慧玲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鲁M×××××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7、驾驶证原件一份(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明路惠玲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需要说明,车辆已经卖给他人了,所以,无法提供行驶证原件。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系原告王庆海与路波涛自行委托,未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4号、5号证据,认为因系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且应提供出具发票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对6号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依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车辆、鲁E×××××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书,鲁M×××××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2500元,鲁E×××××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1228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7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一致,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5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再取得原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真实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112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19时04分,路惠玲驾驶鲁M×××××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220国道146KM+7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路波涛驾驶的鲁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路惠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波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路惠玲与路波涛达成调解协议:路惠玲一次性赔偿路波涛车辆修理费2000+11206×0.7=9844.2元;路波涛一次性赔偿路惠玲车辆修理费2000+13649×0.3=6094.7元;双方互碰互赔后路惠玲赔偿路波涛3749.5元;对方的停车费、拖车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依法赔付给路波涛7884.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清障费240元,施救费1190元。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鲁M×××××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2500元,鲁E×××××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12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路波涛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路波涛的车辆损失(11228-2000)×0.7=6459.6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鲁M×××××车辆的损失(12500-2000)×0.7=7350元,共计15809.6元。原告已经垫付给路波涛的车辆损失,在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此,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付。240元清障费和1190元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海保险金17239.6元(原告王庆海要求被告将保险金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1846447701165中);二、驳回原告王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庆海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