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79号原告高某,男,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五七”家属工,住。原告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威进行独任审理。同年4月16日、23日、5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建,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0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第二年双方结为夫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曾多次提出离婚,经社区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由自己的子女给付被告70000元,合理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石某辩称,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自己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对住房估价140000太高,现有住房仅值120000元,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自己的子女给付原告一半的价款,合理分割住房内的家俱及工资收入。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高某与被告石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现年75岁系退休职工,月工资约3000元;被告现年63岁系“五七”家属���,月工资1200元,双方至今已再婚25年。2014年年初原告突发急病,被告把原告送到三十一团医院治疗,随后又租车将原告送至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抢救。出院后,原告因医疗费的支出、住院照料等与被告产生纠纷。随后,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原告提出了离婚。目前,原告的婚生子女及被告的婚生子女都已成年并在外地工作,未有子女在原、被告身边给予照顾。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桌子、茶几、电视柜各一个、沙发一组(三个)、长虹39寸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老式柜子一个、铁架子双人床一张、书桌一个、旧电视柜一个、上开门柜子一个、老式高低柜一个、新的高低柜一个、书柜一个、方凳四个、单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木制双人床一张、网套十个、冰箱一个、天然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原告本人工资卡中��支取的两个月工资及2009年9月在第二师三十一团团部购买的一套84.57平方米的廉租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主持庭外调解期间,原告将现有住房估价为160000元(此估价已高于该住房的市场价值及原告估价的120000元),并将该价值的一半即80000元交到法院,以表明自己要求拥有该房屋的意愿。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以宽厚、包容的胸怀妥善处理分歧,共同维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经反复调解双方无和好的愿望且都同意离婚,如继续维持现有的婚姻关系已不能给双方带来幸福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被告都坚持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现有住房的分割问题,因原告竞价明显高于被告且已将竞价款交到法院,故该房屋分给原告较为合适。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在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可以暂时居住、使用现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桌子、茶几、电视柜各一个;沙发一组(三个)、长虹39寸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铁架子双人床一张、旧电视柜一个、上开门柜子一个、老式高低柜一个、新的高低柜一个、书柜一个、方凳四个、木制双人床一张、网套五个、冰箱一个、天然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本人工资卡中��支取的两个月工资及2009年9月在第二师三十一团团部购买的一套84.57平方米的廉租房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石某在2016年2月10日之前有权居住、使用现有房屋。单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老式柜子一个、书桌一个、网套五个归被告石某所有。四、原告高某应支付给被告石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此款于被告石某不再居住、使用现有住房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嫒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