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特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黄震海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黄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66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32-2、32-1号。负责人:童国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该行职员。被申请人:黄震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黄震海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称:2014年2月14日,被申请人黄震海与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320140000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黄震海自愿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楠路华峰大厦××幢××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黄震海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融资期间内向申请人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014年2月14日,被申请人黄震海与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签订合编号为851112014000455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含)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511320140000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黄震海发放60万元贷款。2015年2月13日,合同到期,被申请人黄震海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请求:申请依法裁定被申请人黄震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楠路华峰大厦××幢××室房产所得价款在100元范围内对合同号为851112014000455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6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37.71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对被申请人黄震海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楠路华峰大厦××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7.38平方米)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借款人黄震海违约的情况��,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震海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华峰大厦××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7.38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黄震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