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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某与孙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某,孙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申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侯某,女,1977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侯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2013)松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侯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侯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3)松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与高某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各一份,证明高某说这5万元与郝广强借款担保是一笔。(2)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记录8页、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页、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2页、赤峰市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一页、发票复印件2页,上述证据证明从张彦民手里购买了一个18.19平米的仓库,后转卖给柴晓波,用卖房款和其它借款交水榭花都的楼房首付并一直偿还贷款。另外有一张2011年8月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当时付首付款时向别人借款存入的账号,但现在卡已经丢了;(3)(2014)松民再字第12号判决书,证明孙某承认给高某担保高利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辩称,2010年6月12日,我知道高某有三笔借款用来买地、买树,其中第一笔跟我借现金5万元,第二笔由我担保在郝广强处借48500元,第三笔由我介绍单位同事宋新华担保,在郝广强处借款48500元。第二笔、第三笔本息现已执行完毕。在2013年3月份,高某用其公积金在水榭花都买了90平左右的房子,而此前,高某的工资早已被执行。根据我在原审时提供的高某与侯某的婚姻状况证明,二人在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4日办理离婚,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办理离婚,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高某工资被执行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在水榭花都买了近90平米的房子,用途上用于买地、买树等经营,性质上用于家庭生活。我为高某借款提供担保5笔之多,借给高某现金5万元,每借一笔我都问他是否还过以前借款,他都说还过,因为当时没有债权人起诉过我,我也不认识他们,一直到2000年7月份,我被债权人起诉后,再找高某就联系不上了,家在木兰街租住的房子也搬了,关于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和高某的住处,是我在替高某还完借款起诉后,到执行阶段很长时间,经多方打听才知道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提交1页高某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高某购买了水榭花都的房子。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高某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侯某与高某于2010年7月4日离婚,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提交的与购房有关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申请人主张该笔借款与2010年6月12日高某向郝广强借款5万元由孙某担保是同一笔钱,是孙某让高某给打的保证条,申请人提交了与高某的通话录音,但被申请人否认是同一笔款项,高某未出庭,该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申请人提交的本院(2014)松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田雅宏审判员张龙代理审判员黄井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郭艳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