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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被害人司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许某某酒后回张某某居住的工地,两人走到滁州市清流西苑小区附近路边,遇到同样步行回工地宿舍的被害人司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工友杨某某,司某某看张某某和许某某酒喝多了,走路不稳,便提醒两人走路当心一点,张某某和许某某听到后认为是在辱骂自己,便辱骂司某某,并扬言要打司某某,司某某便和张某某、许某某对骂,并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要打张某某和许某某两人,许某某上前将司某某手中的木棍夺下来,并准备拿木棍打司某某,被司某某妻子王某某夺下,这时,张某某在路边捡一块红色空心砖砸中司某某面部,将司某某砸倒,司某某后脑触地后昏迷,张某某、许某某准备离开,被王某某抓住。经鉴定,司某某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纯属酒后不能妥善处理纠纷,造成伤害结果,在家庭经济困难情况下,筹款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许某某酒后回张某某居住的工地,两人走到滁州市清流西苑小区附近路边,遇到同样步行回工地宿舍的被害人司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工友杨某某,司某某看张某某和许某某酒喝多了,走路不稳,便提醒两人走路当心一点,张某某和许某某听到后认为是在辱骂自己,便辱骂司某某,并扬言要打司某某,司某某便和张某某、许某某对骂,并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要打张某某和许某某两人,许某某上前将司某某手中的木棍夺下来,并准备拿木棍打司某某,被司某某妻子王某某夺下,这时,张某某在路边捡一块红色空心砖砸中司某某面部,将司某某砸倒,司某某后脑触地后昏迷,张某某、许某某准备离开,被王某某抓住。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司某某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经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司某某因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行开颅手术、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属玖级伤残。另查:案发后,许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达成协议并赔付3.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给付被害人司某某医疗费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许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再代为赔偿被害人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万元,许某某再赔付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司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允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的上衣和鞋子进行提取。提取物为一件浅黄色迷彩上衣和一双草绿色高帮鞋。2、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司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自然状况。(2)到案经过,证实派出所民警接“110”指示,在案发现场将张某某、许某某带回派出所。(3)张某某、许某某诊治情况,证实2014年10月5日张某某、许某某被送至皖东人民医院时被诊断为酒精中毒。(4)司某某出院记录,证实1.右侧颞骨骨折(伴外耳道流血)2.右侧硬膜外血肿3.左侧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肺挫伤5.粉碎性鼻骨骨折6.鼻部多处挫伤。(5)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脑外科关于被害人司某某的伤情说明,证实右侧颞骨骨折(伴外耳道流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肺挫伤、粉碎性鼻骨骨折、鼻部多处挫伤、左侧肢体偏瘫(脑出血后)。(6)谅解书,收条、记账收据复印件、和解协议、撤诉书,证实司某某家属王某某收到许某某家人赔付的医药费3.3万元,对许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许某某刑事责任。张某某母亲支付司某某医药费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再代为赔偿被害人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万元,许某某再赔付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允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其中有作案工具红色空心砖的照片。4、辨认笔录(1)张某某的辨认,经其辨认2014年10月5日晚在清流西苑小区在建筑工地打架的具体地点(2)许某某的辨认,经其辨认2014年10月5日晚在清流西苑小区在建筑工地打架的具体地点。(3)王某某的辨认,经辨认指认张某某是拿砖头砸司某某的人。(4)黄某甲的辨认,经辨认指认许某某是穿西装的人、张某某是穿迷彩的人。5、鉴定意见,证实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司某某的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司某某因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行开颅手术、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属玖级伤残。6、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当晚,她和丈夫司某某还有工友杨某某饭后回清流西苑工地租住地方,在宿舍旁边的路上,遇到往里面走的两个男的,走路歪歪倒倒的不稳,司某某就随嘴说了句,走路小心点,注意安全。当超过这两个男的,这两个男的就在后面用手指着骂。司某某就回头和他们对骂几句,她和杨某某拉司某某走,但是这两人就跟上来了,其中有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根方板还是棍子,另外一个人手里没有拿东西,上来就打司某某,双方发生对打,她和杨某某在拉架,司某某也从路边捡起一根棍子还是木板,后来被搞掉。这时穿迷彩服的高个子男的从地上捡起一块空心的红方砖,双手举起来向司某某面部砸过去,司某某就被砸的仰面躺倒的地上,这两人见司某某被打倒后,就准备跑,她就叫杨某某赶紧报警,同时上去抓住两人。(2)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20时许,他和司某某夫妻等人在外面吃饭后回工地,当三人走到工人宿舍楼附近时,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矮个子男子和一个穿连体迷彩服的高个子男子搂在一起走在前头,司某某就对他们两个人讲走路要注意安全,因为对方酒喝多了走路不稳。对方两名男子听到司某某讲话,就回骂,双方争吵几句,司某某就先在地上捡了一根一米五左右的木棍拿到手中,对方那名矮个子男子就上前从司某某手中夺走木棍,那名矮个子男子就要拿棍子打司某某,司某某老婆就拦住对方,结果没有打到司某某,此时,那名穿迷彩服的高个子男子就从地上拿了一块红色空心砖,并用双手持砖猛推打在司某某的面部鼻梁处,司某某当场就向后倒下,后脑着地。那名高个子男子打完司某某就想走,司某某老婆就拦着对方高个子男子不让其离开,而后工地上有人报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3)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他在清流西苑公司宿舍里听到窗户外路边有人在吵闹,看到有五,六人围在一起,有一名男子手中拿了一根木棍,另外一个男子就在不停的夺拿棍子男子手中的木棍,并将木棍夺走。当时,有一名女子就在中间拦着,不让双方发生冲突,双方就彼此围在一起,当时场面很混乱,突然又有一名男子从地上捡了一块红色空心砖,用双手持砖猛砸向受伤男子的面部,该男子瞬间后脑着地倒在水泥路边,而后打人的男子就要走,之前的那名女子就拦着不让走,并对那两名男子讲打人了还想跑。此时,工地宿舍来了很多人围观,不一会,警察就来了。(4)黄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20时许,他在清流西苑工地宿舍里听到楼旁的路边有人在吵闹,就伸头看,突然看到一名男子(就是被打的人)猛的往后倒下,头后脑着地。然后,旁边的一个女的大喊救命,他就跑了过去,当时喊救命的女子就拦着两名男子不让走,这个女的讲两个人就是打人的凶手,看见倒地男子流了很多血,就赶紧报警,没一会,警察就来了。被喊救命的女的拦下来的两名男子,一个个子高高的,年龄在40岁以上,体型中等,身上穿迷彩服,另外一个矮个子男子,年龄在40岁以上,上身穿了一件灰黑色衣服外套。(5)黄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他在项目部门口站着,看见有四五个人从外边往工地里来,前面的有男有女,后面有两个男的,当时双方距离只有三四十米远,看见他们吵,认为他们打不起来,那一男一女走到路边停下来,就是路边放空心砖的地方,后面那两个男的也就到了他们跟前,他们当时还在吵骂,只听到后面那两个男子意思是前面的一男一女找他们麻烦,他们双方走到一起时,看见有人捡起一根木头,举起来打人,当时场面混乱,他就看见有人头朝东倒下来,倒地的声音很响,横睡在马路上,看见有人倒下,双方也就不打,后面来的两个男的准备走了,那个女的拦下来不让他们走,后来警察就到了。那个被打的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脸上都是血。看见被那个女的拦住的两个男子一个穿着迷彩服,另一个男子穿着的是西服,穿迷彩服的男子比穿西服的男子个子高点,后来两个人都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两个男的喝多了,不然那个女的拦不住他们。(6)周某某证言,证实她和丈夫张某某在滁州市创业北路清流西苑小区在建工地做瓦工,2014年10月5日晚上,许某某来滁州,当晚都喝了不少酒,喝过酒后,许某某到工地的宿舍取自行车,看许某某和张某某喝的都歪歪倒倒,就先回宿舍。后听说喝酒的人打架,被派出所带走,就到旁边的派出所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和许某某酒喝的太多,派出所叫救护车把张某某和许某某送到医院吊水。(7)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他和张某某一家清流河西苑小区工地对面的排挡吃饭,三个男的喝了不到三斤酒,酒后,他就到张某某在创业北路清流西苑的工地宿舍去骑自行车,两人从工地大门进去往工地宿舍走,走到宿舍那边后发生什么事情,记不得了,之后就听到有个女的喊,打电话报警之类的话,后来被公安民警带到医院吊水。他身高163,短发,张某某身高170,身材比他稍胖。他穿着灰色条纹西装。7、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证实他记不得在干活的清流桥下和人吵架,被人打伤的事情。他在工地干活认识杨某某,认识时间不长。现在有时候感觉头很疼,记忆力下降,只记得昨天发生的事情,前几天发生的事情都记不起来。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他跟家人及许某某几人到工地对面的大排档吃饭,喝了大概二三斤白酒,喝完酒后,他和许某某去工地,许某某去推放在工地的自行车,当走至工地宿舍旁边路上时,从后面走上来一个女的还有两三个男的,当时那几个人在后面骂他们,他和许某某也回骂对方并互相对骂。他就看见对方的人把许某某打倒在地,具体是谁打的,也没看清楚,他去拉许某某,结果被对方的人用东西把打到在地,后来头就懵了。当起来时,有人过来抓他,他就下意识把那个人用力推开,然后就准备离开,后来一个女的就上来拦着他,说他打人了不让走,后来有人报警,警察把他带到公安机关。他穿一套淡黄色迷彩服,许某某穿了一个蓝色的西服。他个子要高些,许某某要矮一些。在打架时,双方都没有拿东西,因为酒喝多了,当晚的很多事情都记不清楚,对方受伤肯定是他和许某某造成的,该怎么处理,两人都认了。鞋子和衣服被警察收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作案且致残被害人,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自首观点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审 判 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