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焱,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许某乙。2006年10月20日,双方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许某乙为还赌债对外借款230万元,原告代许某乙还清上述债务,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转账凭证、欠条、收条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30万元的一半,即11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兹分三点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所谓的欠款人及债权人均未出庭,且转账凭证在时间及数额上均无法与欠条相对应,因此,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第二,原告提交的许某乙所签名的欠条显示,除一张落款为2005年9月28日的欠条之外,许某乙在签署上述欠条时均已年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因此,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可见,在案件中,即便债务真实存在,在许某乙年满18周岁后,原、被告均没有帮其还清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替许某乙还款的时间为2005年10月24日至2009年12月,其于2013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9号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230万元的一半,即人民币11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并在××××年××月××日育有一子许某乙。由于双方长期性格不合,以及被上诉人于2005年暴露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某非法同居的事实,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6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受父母长期感情不和的影响,造成儿子许某乙性格叛逆,在社会不良风气的诱导下,许某乙对外借了大量的债务(其中不乏高利贷),用于生意投资和“六合彩”等项目,以实现快速挣钱独立生活的目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乙对外负债共计人民币约230万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实际已经处于分居状态,许某乙的读书、日常生活起居基本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儿子的教育不问不理,没有承担起做母亲应有的责任,出于保护许某乙的人身安全,避免许某乙的生命和健康受到威胁,上诉人通过出售房产、向亲友借款等方式独力偿还了上述230万元的债务。该笔债务的偿还期间从2006年中一直持续至2009年底。上述债务虽产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债务金额一直未能确定,2006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对上述债务的承担进行书面具体约定。2013年6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婚后的部分资产权利提出诉讼((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3号),认为上诉人隐匿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将上诉人部分财产进行重新分割,上诉人在该案件的庭审答辩中明确指出“儿子未成年期间犯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形成答辩人的对外所负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但是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法官却认为上诉人该主张应另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已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9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230万元人民币的一半,即115万元,但南山区人民法院却以本案上诉人证据不充分、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出上诉。一、关于证据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对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认真核实。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如若干欠条,虽然签署日期是在许某乙成年以后,但债权债务实际形成于许某乙成年之前,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无帮儿子许某乙还清债务的义务。许某乙欠下的债务以时间为界限主要分两部分,一部分债务形成于许某乙成年之前,一部分债务形成于许某乙成年之后。对于许某乙成年前欠下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由此可见,许某乙成年前欠下的债务,作为其父母有义务代之偿还,且该债务应视为其父母(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许某乙成年后但确无独立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依照此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解除而当然消灭。对于虽已成年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父母有义务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对于虽已成年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欠下的、并有可能为其带来人身生命安全威胁的债务,父母理应有人道义务代为清偿。目前,我国正处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如果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父母,对其子女对外欠下高利贷等债务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任其在外饱受欺凌、自生自灭,在私是忝为父母、罔顾人伦,在公则是为社会增加不安定因素。就社会和谐方面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子的债务也合情合理。如(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判决需对上诉人财产进行分割,应对该部分债务予以抵扣。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许某乙欠下的230万元债务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在上诉人已先行垫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未就该债务的履行作出约定,上诉人可以选择在任何时间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债务。即是说,该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应当自要求偿还借款时起算。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关于程序错误问题。被上诉人2013年6月对上诉人婚后的部分资产权利提出诉讼[(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时,上诉人就同一个案由提起了另外一个诉讼[(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9号],以上两个案件案由一致,具有高度关联性,法院本应合并处理,但法院却以另案处之,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苗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上诉人许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谭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乙证明其在16、17岁上高中二年级的时候开始赌博,两年的时间共欠赌债250万元,由其父亲和大伯借钱全部还清。证人许某丙证明许某乙所欠赌债由其出面处理,债务总额有230万元左右。证人谭某证明其曾经借给许某甲230万元左右替许某乙还赌债,现借款已还清。被上诉人苗某对(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人与许某甲均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认定:“许某甲还主张因其同意承担儿子230万元的债务,双方2006年10月离婚前口头协议涉案两套房产归许某甲所有,许某甲亦未提供证明存在该种协议,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苗某承担共同债务230万元的一半115万元,但是,首先,根据上诉人许某甲的主张,该债务为双方婚生子许某乙所欠赌债,非许某甲和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欠债务,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许某乙对所欠赌债并不承担法律上的还款义务,许某甲代许某乙偿还,系其个人自愿行为,苗某不因许某甲的该行为而导致其承担与许某甲共同偿还债务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许某甲上诉请求苗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上诉人许某甲的陈述,最迟于2009年12月其已将涉案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此后两年内上诉人许某甲未向苗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许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