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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肖发明与刘瑛、周甄奎、汤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发明,刘瑛,周甄奎,汤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肖发明,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双龙、邓小滨,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瑛,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周甄奎,男,成年,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汤卫红,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肖发明诉被告刘瑛、周甄奎、汤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发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双龙、邓小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瑛、周甄奎、汤卫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发明诉称:被告刘瑛在与被告周甄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之前全部清偿完毕。其中被告汤卫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自愿为刘瑛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刘瑛。但原告提供借款后不久,就发现刘瑛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经过多方打听,并多次到刘瑛在中山的住所探寻,仍无法与刘瑛取得联系,而借款至今也一直没有得到清偿。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瑛无故失去联系的行为已提前表明其故意逃避债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刘瑛的行为已然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款法律关系发生在刘瑛与周甄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周甄奎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汤卫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因被告刘瑛、周甄奎、汤卫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刘瑛、周甄奎、汤卫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发明与被告汤卫红、刘瑛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刘瑛于2014年5月16日前向肖发明借款现金2万元。2014年5月16日,刘瑛又向肖发明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肖发明20万元(包含之前的现金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款则自愿承担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汤卫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肖发明通过银行向刘瑛转账18.6万元。后被告刘瑛未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肖发明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刘瑛、汤卫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汤卫红、刘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刘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汤卫红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瑛未清偿欠款,且不知去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刘瑛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原告自愿调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卫红应当对刘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瑛追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甄奎与刘瑛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周甄奎对刘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瑛、周甄奎、汤卫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发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汤卫红对被告刘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瑛追偿;三、驳回原告肖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瑛、汤卫红负担(刘瑛、汤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绮湘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