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兴和县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兴和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现年1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小事双方争吵,现双方冷战已久,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已经大了,离婚会对孩子有影响,我们感情也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现年12岁。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只是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比较好,只是因生活琐事闹些矛盾,原告在庭审中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敬,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