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前波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前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716号罪犯李前波,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浙甬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前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告人家属各类损失合计380000元,其中李前波承担209000元。被告人李前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6月12日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李前波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维持其他部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前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前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前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前波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