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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海花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花,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朱海花。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职务董事长。原告朱海花与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静姝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朱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洲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花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了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直到2011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用自己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城市广场4幢楼1302室的房屋抵给原告,并签订认购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4万元首付款的收款收据。2013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认购书,将淮安市清河城市广场3幢楼1914室抵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31456元首付款的收款收据。两套房屋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上述两套房屋并进行备案登记时,发现被告已将两套房屋出卖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但被告一直推托资金紧张,一直未支付。2014年8月,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包括本次诉讼本金60万元在内的借款,本案庭审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撤诉并同意陆续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故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后贵院裁定准予撤诉,但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导致原告再次提起今天的诉讼。同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忘记被告于2012年7月份曾经偿还过原告的利息41万元,现原告同意该利息从累计的利息中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1万元,同意相应扣减);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洲置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鸿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海花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用期六个月,每月付利息壹万捌仟元整(18000),每月3号前付息。该借条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6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清河城市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清河城市广场项目4号楼1302室商品房,总价款409494元,乙方签订本认购书时,交纳24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该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转为同等金额的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4万元的房款收据。2013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清河城市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清河城市广场项目3号楼1914室商品房,总价款231456元,乙方签订本认购书时,交纳231456元作为购房定金,该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转为同等金额的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31456元的房款收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陆续支付利息共计41万元,同意抵扣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曾就该借款60万及另一笔借款40万起诉至本院,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就该笔60万元的借款,被告辩称60万元的借款系公司借款,已经累计还款48万整,另外60万元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国家法定的借款利息,如按国家规定的法定利息,被告相关的利息在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偿还完毕。认购书已经认可了双方结清借款的事实。2011年11月10日说明,在当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对60万进行诉讼,按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我们所发生的借款,暂时还不了的债务,就以房屋进行抵押或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将房屋产权直接过户给债权人。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清河城市广场项目4号楼1302室商品房登记在开发商的名下、清河城市广场项目3号楼1914室商品房的购房人为王诚忠,两处商品房的所有权人均不是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商品房认购书、收据、(2014)河民初字第1912号庭审笔录、商品房产权信息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鸿洲置业向原告朱海花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原告朱海花要求被告鸿洲置业归还60万元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但该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协议中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不是原告,故原告有权继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借款之日止,且原告认可其被告归还41万元的利息,同意扣减,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海花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1万元,相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6元,减半收取8178元,由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