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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1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多次吸毒于2015年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晋江市金井镇金井村工商银行后巷子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1包重7.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孙某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从被告人施某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SAMSUNG”牌手机1部及交易得款人民币1600元,从孙某波处调取到本次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调取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本院另查明,上述查扣的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波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金处理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SAMSUNG”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萍代理审判员付雅莉人民陪审员陈琪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