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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1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陆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陆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26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北大街1号。负责人张守庆,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珊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刚,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山支行)与被告陆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乐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杉杉、肖凤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小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房山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二十万元,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信用保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及还款等内容。2012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8774.84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923.27元、罚息27851.57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陆小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建行房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10690012-016-201200024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陆小刚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账户陆小刚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6.56%(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到期日;借款人按照按月还息任意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建行房山支行依约于2012年3月13日向陆小刚发放贷款200000元。其后,被告陆小刚仅支付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6月30日,陆小刚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3.27元、罚息27851.57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房山支行与被告陆小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行房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陆小刚理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陆小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建行房山支行继续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故建行房山支行要求陆小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以及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所欠的利息九百二十三元二角七分、罚息二万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五角七分;二、被告陆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以编号为110690012-016-201200024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陆小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乐人民陪审员  李杉杉人民陪审员  肖凤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