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某甲。法定代理人:虞某乙。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虞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在宜宾县合什镇登记结婚。2009年5月30日生育长子曾某乙,2011年1月19日生育次女曾某丙。被告虞某甲先天智障,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为维持正常开支,于2011年到广东打工。由于原告外出打工不能照顾被告,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居住在其父虞某乙家,由其父亲监管照顾。婚生子曾某乙、婚生女曾某丙由原告的父母代管。夫妻两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了双方有各自的正常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婚生女曾某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虞某甲辩称:被告精神痴呆,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从前几年就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照顾的义务,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负担被告部分生活费用;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的户口要落在被告父亲虞某乙户头上,待二子女成年后自行决定落户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虞某甲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8年12月10日在合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30日生育长子曾某乙,2011年1月19日生育次女曾某丙。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的父亲虞某乙家。2012年被告曾某甲为了一家人的生活外出务工,由被告的父亲虞某乙照顾被告虞某甲生活。被告在打工期间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二子女及原告的父母生活费用,没有拿过钱给被告及其父亲。2015年3月24日,受被告的父亲虞某乙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虞某甲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虞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曾某甲坚持离婚请求,并与被告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虞某乙就子女曾某乙、曾某丙的抚养和被告生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子女曾某乙、曾某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原告曾某甲自愿当庭补偿被告虞某甲生活费8000元,并在以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虞某甲生活费1200元。原告曾某甲当庭给付被告虞某甲8000元。虞某乙承诺若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虞某甲离婚,自愿承担对被告虞某甲的监护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虞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曾某乙、曾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虞某乙监护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精神发育迟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虞某甲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虽生育二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虞某甲智力存在问题,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交流和沟通存在障碍,致原、被告矛盾逐渐加剧。2012年,原告曾某甲便外出务工,原、被告已分开生活三年,原告外出务工后便没有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虞某甲之父虞某乙也愿意承担被告虞某甲离婚后的监管义务,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虞某乙就子女曾某乙、曾某丙的抚养和被告生活费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曾某乙、婚生女曾某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三、原告曾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1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虞某甲生活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春燕人民陪审员 林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体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