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军、易旭诉被告李林平、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刘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易某,李某某,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马某某,男,原告易某,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光荣,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正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易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马某某、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添女,被告李某某、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光荣、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陈艳、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易某共同诉称,2014年5月1日21时,马某某驾驶湘C5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易某)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与杨柳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违反信号灯通行,先后与沿杨柳路由南往北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湘CX24**号小型轿车及由刘某某驾驶的湘C6B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易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第2014-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和刘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易某无责任。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五被告均未赔付,现原告马某某、易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8627.42元、赔偿原告易某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51268.6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因湘CX24**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双方协商后两原告已放弃。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CX24**号出租车的行驶证车主是“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徐子昌”,因湘达公司已与我公司合并,公司名称统一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行驶证未及时变更名字,实际上该车系我公司所有。但车辆的营运、收入等都是由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支配,因此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该由驾驶员李某某自行承担。我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因湘C6B6**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双方协商后两原告已放弃。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辩称:一、两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核减,其中医药费应按照20%的比例核减;二、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二次事故时加扣10%。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易某的取内固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缺乏证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马某某、易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某某、易某的身份证及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其中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无责任;3、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驾驶证、湘CX24**号出租车以及湘C6B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主的情况;4、肇事车辆湘CX24**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5、肇事车辆湘C6B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马某某在湘潭县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和医药费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共住院8天产生医药费4793.02元;7、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马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但需休息2个月,后期治疗费2000元,检查费300元;8、误工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的工作情况,工资为4500元/月;9、原告易某的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CT检查诊断报告书、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共住院18天,产生医药费19721.86元;10、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票据,拟证明易某伤情不构成伤残,但需休息4个月,适时取出内固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检查费300元,肌电图费198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希望出租车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易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易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补充,事故责任比例是主次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5%承担责任。对证据6、9,由于没有医嘱,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证据7、10,鉴定意见的结果不构成伤残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后期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特别是易某取内固定费用应当按实际发生为准,从鉴定作出时间来看,后期治疗期限已届满。两笔检查费实为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流水来看,工资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辅证,故马某某的务工情况不属实。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易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2、3、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后期治疗费应当提交实际发生的票据,医药费应当提交发票原件,检查费300元实为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单位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其误工损失不能认定。对证据10,取内固定费8000元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检查费498元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其中易某是由其母亲傅意明护理,原告马某某是由其妻子彭海英护理。易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500元/月计算,马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某、易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并没有出具询问人员的身份信息,因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询问笔录从证据分类上来看,属于证人证言,该询问人员应当到庭参加法院的质证,未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应当得到认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希望出租车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因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和中联财险湘潭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两原告的出院后医药费2000元,虽暂未产生,原告易某的取内固定手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进行,但两原告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是必须的,原告易某的取内固定手术也为必然发生的治疗,且该费用的预估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相应资质,其预估的数额合理,为避免两原告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单位出具证明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并加盖有公章,虽然单位负责人未签字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且该证据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能达到证明原告马某某工资情况的目的,但经核算,月均工资为4200元/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三、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提交询问笔录,询问人员身份不明,仅有原告马某某、易某及案外人傅意明签名,因两原告当庭对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其收入情况,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和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认定情况与两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均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马某某住院至2014年5月9日,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4793.02元。原告易某住院至2014年5月19日,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9721.86元。事故导致原告马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头皮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所受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出院后医药费2000元左右,鉴定费为300元。另事故导致原告易某左锁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颈神经损伤综合征,其所受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其出院后医药费2000元左右,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以医院收费为准,届时再计算休息1个月,鉴定费为3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某、易某和被告李某某、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中联财保湘潭公司均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原告马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58.6元、原告易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944.4元。原告马某某为居民户口,在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月均工资为4200元左右;原告易某为居民户口,无固定工作。又查明,肇事车辆CX2437号出租车的行驶证车主是“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徐子昌”,实际车主为希望出租车公司。希望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挂靠关系,车辆的营运、收入等都是由被告李某某支配。希望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负事故同等次要责任时,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二次事故时加扣10%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肇事车辆湘C6B6**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湘潭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负事故同等次要责任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易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希望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再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资料,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对两原告的损失逐项进行计算如下: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医药费4793.02元:〔其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58.6元(4793.02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780元:〔(35623元/年÷365天/年)×8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4、误工费9520元:〔(4200元/月÷30天/月)×(8天+60天)〕;5、交通费32元:4元/天×8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损失17665.02元。上述损失可以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10332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9520元+交通费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6074.42元:医药费3834.42元(4793.02元-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原告易某的损失1、医药费19721.86元:〔其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944.37元(19721.86元×20%),肌电图费用198元为鉴定后产生,属于后续治疗费,在此不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护理费1756.75元:〔(35623元/年÷365天/年)×18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4、误工费12229.48元:〔(26570元/年÷365天/年)×(18天+120天+30天)(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均收入26570元计算)〕;5、交通费72元:4元/天×18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医药费2000元+取内固定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损失40620.09元。上述损失可以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14058.23元:护理费1756.75元+误工费12229.48元+交通费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22317.49元:医药费15777.49元(19721.86元-39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第2014-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桂平、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马某某、易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希望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中联财保湘潭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告马某某、易某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一)由于肇事车辆湘C6B6**号小轿车、湘CX24**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分别作为上述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的本案事故,就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马某某7305.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139.49元[10000元×6074.42元÷(6074.42元+22317.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166元(10332元÷2)};?赔偿原告易某14889.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860.51元(10000元-2139.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29.12元(14058.23元÷2)];(二)原告马某某因事故致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7665.02元,在扣除鉴定费3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958.6元、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7305.49元、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7305.49元后,余下损失为1795.44元。事故中,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刘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负事故主次次责任时,承担事故15%的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269.32元(1795.44元×15%);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故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无需赔付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希望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未获赔的余下损失自行承担;(三)原告易某因事故致伤所产生的损失40620.09元,在扣除鉴定费3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944.37元、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4889.63元、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4889.63元后,余下损失为6596.46元。事故中,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刘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负事故主次次责任时,承担事故15%的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易某989.47元(6596.46元×15%);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故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无需赔付原告易某。原告易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希望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未获赔的余下损失自行承担;四、两原告所诉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7574.81元、赔偿原告易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587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7305.49元、赔偿原告易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4889.6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原告易某的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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