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宗峻,男,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河南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宗峻、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农历11月16日举办婚礼,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4日生育长女。2013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婚后因彩礼问题经常发生吵闹,被告还经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且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做出(2014)息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判决后至今,我们依旧分居生活。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能和好。2、如果判决离婚,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3、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款96000元。但还是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语。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轩。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婚前产生的彩礼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息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息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息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在上海的务工合同及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有二个子女。近段时间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双方并无较大矛盾。2014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经我院做出(2014)息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现原告何玉苹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磊仍表示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