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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晓娜与李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申晓娜。委托代理人何彦荣。被告李艳平。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原告申晓娜诉被告李艳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彦荣、被告李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晓娜诉称,2013年7月12日10时许,我与被告因相邻关系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李艳平将我打伤。后经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去了2400元医疗费。经藁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藁城市(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5、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一份;6、河北省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一份。被告李艳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我根本没打原告申晓娜,原告申晓娜的伤和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首先是原告申晓娜家人在2013年7月12日推倒我家房子,后其一家人找到我家来找事,是原告主动挑起的矛盾,责任不在我。其次在打架过程中,我没动手打原告。再次,申晓娜住院是在我丈夫住院的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7月13日才住的院,是因为申晓娜听说前天我丈夫被申晓娜家人打伤住了院,申晓娜才住了院,因此损失与我无关,另外申晓娜家人应出示其住院病历和相关证据来证明是我打得她。第四、申晓娜在作伤情鉴定时写的是头部被砖投伤与行政处罚书所写的两人互殴抓伤不相符,申晓娜对此伤是互相矛盾的编造。被告经质证称,我没收到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原告要求的赔偿应该提供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没有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从藁城市(区)公安局廉州派出所调取了公安卷宗。原告经质证对公安卷宗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2013年7月13日的报案记录与鉴定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在廉州镇表灵村,因高晓明(原告丈夫)用铲车拆被告李艳平家房子,被告李艳平与原告申晓娜发生打斗,原告申晓娜被打伤。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藁城市中(区)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面部颈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抓擦伤。2015年5月18日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原告申晓娜住院治疗。河北省藁城市(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7月31日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藁城市(区)公安局作出了藁公(廉)行罚决字(2014)0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艳平处罚款叁百元整。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藁城市(区)公安局廉州派出所的民警在2013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问原告是“怎么住的院”?原告回答:有一块砖头,透过坏玻璃砸到我右侧脑袋,是李健立投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艳平庭审中称未收到藁城市(区)公安局作出的藁公(廉)行罚决字(2014)0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证明被告拒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藁城市(区)公安局藁公(廉)行罚决字(2014)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艳平致伤原告申晓娜,故被告李艳平应对原告申晓娜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申晓娜的损失为:1、庭审中原告申晓娜虽称花去医疗费24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医疗费正式票据予以证明,用药清单非正式报销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3、庭审中,原告虽称其在吉藁化纤上班,误工一个月,月工资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误工费应参照应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天,(6天×38元)228元;4、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的有关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标准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6天×38元)228元;以上共计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晓娜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晓娜负担20元,被告李艳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