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办工作和买考试题为由,于2010年4月9日和5月4日,分两次在本市朝阳区长久路派出所管内某小吃城和农业银行骗走张某某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4,000.00元有异议,辩解称未收到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办工作和买考试题为由,于2010年4月9日和5月4日,分两次在本市朝阳区长久路派出所管内某小吃城和农业银行骗走张某某人民币9,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前科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前科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辩解称其未诈骗4,000.00元犯罪事实,无证据支持,本合议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与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