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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王爱容、王长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王爱容,王长根,吴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被执行人王爱容,农民。被执行人王长根,农民。被执行人吴泽林。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爱容、王长根、吴泽林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王爱容在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762.52元,王长根、吴泽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爱容、王长根、吴泽林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已经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3月2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吴泽林银行存款21950.60元;2015年5月2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吴泽林银行存款15000元。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王爱容、王长根、吴泽林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旭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