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GY84**号二轮摩托车,从沙县城关夏茂车站往沙县城关老消防队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城关麻公岭事故路段时,碰撞到相对方向行人被害人林文娟,造成被害人林文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往沙县医院提取血样。被告人张某某全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92.1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再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已打电话报警,仍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且在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梁某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调查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关于林文娟伤情的情况说明、沙县医院疾病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当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良云人民陪审员 苏 炜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和《》(以下简称)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第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