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翔文与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文,朱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张翔文,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朱锋,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张翔文诉被告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文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朱锋以承包经营建筑业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锋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锋承担。原告张翔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朱锋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并捺有手印的《借据》一份。被告朱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递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张翔文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朱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张翔文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锋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张翔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亲笔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并捺有手印的借据一份。《借据》上半张记载“借条兹向张翔文借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月息为2分半)(备注:此款无做任何投资)借款人:朱锋借款日期:2014年7月4日”,《借据》下半张为复印朱锋身份证正反两面信息。当日原告张翔文现金支付被告朱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张翔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锋向原告张翔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朱锋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张翔文要求被告朱锋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确认。被告朱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翔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